时间: 2024-10-28 07:30:01 | 作者: 客户案例
A项,在甲逃逸之前,其违章行为已经使胡某身受重伤,在其逃逸之后,急救人员5分钟内即赶到现场,胡某最终死亡不是因为甲不救助的行为,而是因为甲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其伤势过重而引发死亡后果,故A项正确。B项,“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具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然而,胡某经及时抢救也未能救活,说明其死亡不是甲的逃逸不救助导致,而是由前面的肇事行为导致的。B项错误。C项,尽管甲肇事之后逃逸,但逃逸行为与胡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即使甲及时救助,也不可能防止胡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甲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能适用这种情形的法定刑。C项错误。
D项,交通肇事后逃逸,数日后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情形,符合自首条件,D项正确。综上所述,本题选择AD项。
(单选题)乙(15周岁)在乡村公路驾驶机动车时过失将吴某撞成重伤。乙正要下车救人,坐在车上的甲(乙父)说:“别下车!前面来了许多村民,下车会有麻烦。”乙便驾车逃走,吴某因流血过多而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乙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甲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B对甲应按交通肇事罪的间接正犯论处C根据司法实践,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A项: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不必为此负刑事责任,所以乙依法不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A项错误。B项:乙开车时因过失造成事故,这一行为并非甲指使所致,故甲不是交通肇事罪的间接正犯。B选项错误。C项:交通肇事后,乘车人甲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C项正确。
A.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将红灯看成绿灯,撞死2名行人B.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但危及交通安全C.在驾驶汽车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到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D.将汽车误停在大型商场地下固定卸货车位,后在醉酒时将汽车从地下三层开到地下一层的停车位【参】
本题考查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成立危险驾驶罪:(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前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醉驾导致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论处。A项: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将红灯看成绿灯,撞死2名行人,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A项错误。B项:现行刑法并未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但危及交通安全的,无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交通安全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项错误。
【注意】吸毒驾驶,虽然危害性相当于酒驾,但是基于刑法的明确性规定,不在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范围内,不成立此罪。C项:在驾驶汽车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到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但《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一般人都不知道不停地吃荔枝能在血液中产生大量酒精成分,故应认定行为人并无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故对此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另外,行为人并未酒醉后驾驶,血液中并没有酒精,只是由于荔枝在口腔中的化学反应制造了醉驾的假象,没有使人担心的危险驾驶情况,所以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交警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只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初始线索,最终证据是血液检验。因此属于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C项错误。
D项: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选项D的场景为“大型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属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将汽车停在大型商场地下停车位,因为停错位置,在醉酒状态下将汽车从地下三层开到地下一层的停车位,这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D正确。
(多选题)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甲为其提供资助。受培训的丙、丁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因案件被及时侦破,乙、丙、丁未能实施恐怖活动。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B.乙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C.丙、丁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D.对丙、丁定罪量刑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参】
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共犯行为(帮助行为)完全正犯化。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A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既然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这一原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则对于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A选项正确。
B项: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B选项正确。C、D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二的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的,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原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立法上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故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的行为,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CD选项均正确。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A.猎户甲合法持有猎枪,猎枪被盗后没有及时报告,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甲构成丢失不报罪B.乙故意破坏旅游景点的缆车的关键设备,致数名游客从空中摔下。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C.丙吸毒后驾车将行人撞成重伤(负主要责任),但毫无觉察,驾车离去。丙构成交通肇事罪
D.丁被空姐告知“不得打开安全门”,仍拧开安全门,致飞机不能正点起飞。丁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参】
A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不及时报告,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才构成丢失不报罪,猎户甲不符合丢失不报罪的主体要件。丢失不报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而猎户甲合法持有猎枪,属于依法配置的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丢失不报罪。A项错误。B项: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该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关键部位。对上述“电车”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电瓶车和缆车在内。缆车是景区运载游客的常见公共交通工具,属于电车的一种。乙破坏缆车的关键设备,致使数名游客从空中摔下,已发生缆车倾覆、毁坏的结果,该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交通设施”仅限于关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乙破坏的是缆车本身的设备,应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铁轨、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设施。B项错误。C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保护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据此,本案中的丙符合上述第(1)种情形,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C项正确。
D项: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具体的危险犯,飞机尚未起飞时,拧开飞机安全门的行为虽然致飞机不能正点起飞,但该行为不会造成飞机倾覆、毁坏的危险,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当然,如果飞机起飞后,行为人拧开安全门的,则有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余地。D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